基金公司专业知识笔试题-温州抱团炒基金

几种特殊挪用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 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14) 作者: 熊选国 苗有水 来源:2005-07-27中国法院网--刑事研究 熊选国(以下简称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个月未还的。一般说来,挪用公款行为的性质不难认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以及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等行为,处理时容易发生争议。 苗有水(以下简称苗):有价证券、金融凭证不同于现金,一般而言很难被所有人、持有人以外的人直接用于支付,因而不易出现被“挪用”的机会。但在实际生活中,国有单位持有的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的保管人,擅自将它们用于质押的现象并不罕见。讨论这种质押行为的性质,实际上是有关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范围的争论。这里提出的问题是:有价证券、金融凭证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 熊:此问题涉及到对于“公款”内涵的把握。有的学者解释说,公款是指公共货币资金,只包括现金等,不包括有价证券及金融凭证。也有学者认为,对公款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货币;从公款的特征来看,公款首先代表公共财产所有权,并且具有“可以流通”及进行结算、支付等特点。因此,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提单、存单以 1
及单位内部的一些可以流通、可以用来结算及支付的票证如购物卡等,都应属于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还有的学者提出,“公款”可以界定为“公共财产中的货币以及用来获取货币或者被用作为结算、支付手段的其他公共财产”。我倾向于认为,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同样侵犯了相应钱款的使用权,并有可能使这些有价证券的价值受到损失,其后果与挪用公有货币并无差别,因此应当按挪用公款处理。至于挪用金融凭证的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复杂,但有的金融凭证,如定期存单等,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苗:将有价证券、金融凭证解释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毕竟与人们关于“款”的日常观念有一定差距。因此,这种解释应当以有权解释的形式出现为妥。 熊: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0月1日作出的《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已将国库券并入“款”的范围。 苗:我注意到,实务中发生率较高的是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的现象,也就是说,对于金融凭证、有价证券而言,质押是“挪用”的典型。那么,质押行为能否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所包含的“用”呢? 熊:挪用行为不应当狭义地解释为对公款的一种“消费”或者“处 2
分”,而应当包括其他形式的“支付”。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苗:这里需要提及挪用公物问题。实务界已经形成通说,认为应为除了“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情况外,公物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于2000年月1日发布了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此种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熊:公款与公物虽都属于公共财物,但公款与公物的特征决定了挪用公款与挪用一般的公物两者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很大差别的。因此,对于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不能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对于以使用变价款为目的挪用公物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生效判决。《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5辑刊登的上海静安区法院和上海二中院审理的被告人王正言挪用公款案,就是一个实例。这个案例说明,司法实践中趋向于从实质上把握“公款”的内涵,而不是固守“公有货币”的狭义范畴。 苗:关于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也是个争议激烈的话题。曾经发生过的案例是:被告人李某系某国家机关财务处长,其妻曾以个人名义向某商业银行贷款炒股,但由于股市行情不佳,致使该笔贷款无法归还。于是,李某利用其管理本单位财务的职务之便,挪用了一笔数额较大的公款供其妻归还了银行贷款。此后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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